摘要
随着“二胎政策”的全面推进以及老龄化的日渐来临,越来越多的家庭开始选择聘请月嫂为新生儿和产妇提供月子期间的护理服务。月嫂行业俨然成为朝阳产业,月嫂市场也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月嫂薪酬更是水涨船高。与此同时,相关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各位准父母在选择月嫂时需要留心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01 求被判未能证明月嫂喂奶不当导致宝宝患病,索赔请驳回
高先生在妻子怀孕期间与某家政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约定:该公司选派高级月嫂方大姐为高先生的妻子和孩子提供产妇以及婴幼儿护理,服务期共计42天。合同签订后,高先生即支付了服务费1.8万元。孩子出生后,方大姐依约到高先生家中照顾产妇及孩子。不久,高先生的孩子因病被送至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肺炎,花费不菲。后高先生认为月嫂方大姐不具备母婴护理的专业知识以及资质,且存在护理期间患有感冒却不就医用药等重大过失,给自己一家人带来极大的身心伤害,已完全无法达到双方缔结服务合同的目的,故将这家家政服务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退还已付服务费1.8万元,并赔偿孩子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5万元。
对此,被告家政服务公司答辩称,该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委派的月嫂具有相关从业资质,通过专业考试,且在服务期间,高先生也曾对月嫂的服务书面表示非常满意;月嫂只是服务人员,并非专业医护人员,高先生之子患病与月嫂服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同意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查明方大姐作为月嫂,此前曾接受过正规培训,并通过考试,获得了培训合格证,还持有北京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同时,在护理高先生孩子的过程中,方大姐每天都做了详细的护理记录。而根据这份护理记录上记载的信息,方大姐给高先生家宝宝喂奶粉的时间间隔、次数、食用量与所用品牌奶粉的建议喂哺表基本一致。
法院经后审理认为,原告高先生与被告家政服务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庭服务,有条件为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指派具有高级育婴师资格证书等资质的母婴护理师,但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根据高先生之子所用品牌奶粉提供的建议哺食表以及方大姐所作护理记录,其给孩子喂奶的次数及用量并未明显超出该建议哺食表,即使有几次超出该表建议的用量,也属于在实际生活中根据婴儿的具体情况进行的适度调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存在违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孩子患病与被告提供的服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最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02 以月嫂护理不当导致产妇失去泌乳能力为由起诉,证据不足被驳回
李女士是一名公司白领。怀孕期间,她经人介绍认识了月嫂许大姐,并和对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合同,约定由许大姐在月子期间照顾她和孩子,她为此支付8000元护理费。
李女士产子后,许大姐如约入住她家开始提供护理服务。但在护理期间,李女士的一侧乳房发生肿胀,并引起发烧,最终丧失了泌乳能力。随后李女士与许大姐解除合同,并另行与一家家政服务公司重新签订了服务合同,由该公司指派的一名月嫂继续提供护理服务,为此共计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万元。事后,李女士认为,正是在许大姐护理期间,听信了后者的建议,没有及时到医院就乳房肿胀问题进行就诊,而是继续给孩子哺乳,最终导致该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此后不得不购置奶粉喂养孩子,身心遭受巨大影响,此外还不得不另行雇佣其他月嫂继续提供护理,为此额外支付了2000元的护理费,于是一纸诉状将许大姐告上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经济损失2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
对此,许大姐辩称,自己具有国家劳动部门颁发的母婴护理证、健康证、高级护理师资格证书,具备提供护理服务的专业能力。至于李女士所诉的一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的问题,许大姐认为母乳的分泌是由母亲自身的体质及健康状况决定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该问题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作为原告,主张由于听信被告许大姐的建议和安排,在乳房肿胀且引起发烧的情况下未作任何治疗,并继续哺乳,最终导致该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对此,其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其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单侧乳房丧失泌乳能力系许大姐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也不能证明与许大姐提供的护理服务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故其要求许大姐赔偿相关损失缺乏依据,最终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03 月嫂服务期间感冒且护理不当导致孩子患病,被判赔偿一半损失
吴先生的孩子出世后不久,其与月嫂刘大姐签订入户服务合同,聘用刘大姐在月子期间照顾他的妻子和孩子,并约定因月嫂过失导致吴先生妻子和孩子受到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将为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吴先生向刘大姐支付了服务费1万元,刘大姐开始提供服务。
护理期间,吴先生之子因病被送往医院救治,并被确诊为新生儿肺炎及轮状病毒肠炎。对此,吴先生认为,正是因为刘大姐护理不当,导致孩子患病,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等损失2.5万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对此,刘大姐答辩称,自己具有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健康证、岗位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具备相应的护理资质,在护理期间也尽职尽责,不存在不当护理行为;此外,自己在护理期间曾患感冒,曾向吴先生夫妇提议更换月嫂,但对方未予同意,而吴先生对此不予认可。
后吴先生申请对刘大姐的护理行为与孩子患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依据现有材料,不能排除刘大姐护理行为与吴先生之子患有新生儿肺炎及轮状病毒肠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刘大姐在护理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并非鉴定范畴,依据现有鉴定材料也无法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以及病历所记载的孩子发病时间等信息,孩子生病与刘大姐在自己感冒的情况下仍密切接触、护理孩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对此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刘大姐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虽然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刘大姐曾因感冒向吴先生夫妇提出更换月嫂却被拒绝,但吴先生夫妇作为孩子父母和监护人,且与孩子共同生活,对于孩子的健康状况理应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也应对密切护理孩子的月嫂的健康状况予以适当关注,并视情况作出合理的应对。综上,最终判令刘大姐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25万元。关于吴先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规避风险五步走
随着二胎时代的来临,如何在“一嫂难求”的月嫂市场找到满意的月嫂,将成为很多准父母的一个新课题。对此,除去经济因素的考量之外,也希望大家在作出选择时注意法律层面的风险。简单而言就是“一看、二查、三询问、四观察、五留证”。
首先,“看”就是指仔细、全面地阅读与家政服务公司所要签署的服务合同。建议大家在选聘月嫂时尽量选择与规范的家政服务公司签署书面合同,而不是与月嫂个人签约,或仅仅达成口头协议。如果选择“私签”,虽然可能当时支付月嫂个人的薪酬要低于与公司签约需要给付的费用,但一旦出现纠纷可能面临难以找到责任承担主体的困境。而无论是选择与谁签订合同,都应在签约前详尽阅读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免除或降低对方责任、减少己方权利的条款;对于其中不明白具体含义或容易引发理解误差的条款或名词,也要及时让对方予以释明,并将最终含义以备注等形式记载于合同上;如对方在协商过程中表示可给予特定优惠或承诺,也要第一时间落实到书面合同上避免其事后反悔;合同关于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也应明确具体,避免纠纷发生后追责缺乏依据。
其次,“查”是指查询家政服务公司及月嫂的相关证件、证照等。建议大家在签约之前最好查看一下家政服务公司及其月嫂的相关资料、证照等。一方面可以通过网络等信息途径查询上述公司的工商信息。如是否有具体的办公地址,营业范围是否包括母婴护理和家政服务,注册资本是多少,等等。此外,还可以在母婴论坛、母婴网站上查询已有客户对相关家政服务公司的服务点评,借鉴这些“前辈”的经验,可以帮助大家更客观地选择适合自己的家政服务公司。另一方面,还要核查家政服务公司委派的月嫂人选的身份证信息、近期体检证明、护理专业培训合格证、按摩师证等其他技术职业等级证书。在查看上述职业证书时,还要注意核实证书的颁发单位是否为相关政府部门,通常情况下,政府部门颁发的证书含金量相对更高点。
再次,“询问”是指在面谈环节询问月嫂人选相关专业问题。通常在正式确定月嫂人选之前,会有一个简单地面试环节,即家政服务公司会安排候选月嫂与雇主见面。在此过程中,大家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有针对地询问月嫂一些问题。例如,询问母婴的日常护理模式,对产后抑郁症如何处理,产妇乳房如何保养,等等。通常情况下,月嫂对于这些问题的应答和反应要比一份职业合格证书更能证明其护理能力。同时,还可以观察一下月嫂的仪容仪表、行为举止等是否干净整洁、大方得体,因为个人的卫生乃至外表也能从一个层面反映出其综合素养。
再其次,“观察”是指护理期间注意查看产妇、孩子及月嫂的异常情况。需要注意的是,雇佣月嫂护理产妇及婴儿,固然是为了给后者提供更好的护理,并减少家庭的负累,但并不表示配偶等其他家属就可以完全放手、不再承担任何的护理及注意义务。相反,月子期间的产妇和新生儿恰恰是最虚弱、最需要给予加倍关注的时候。基于对产妇和孩子利益的周全保护,即使已经雇了月嫂,家中的其他家属此时也不能掉以轻心,仍应给予充分的关爱和看顾。如产妇或孩子身体出现异常情况,应尽早就医接受专业医生的诊治。再如,月嫂自身出现异常身体问题,更应予以妥善应对。
最后,“留证”是指注意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可以根据月嫂提供的服务情况,在必要时适当留存一些资料,一旦发生纠纷,可将此作为证据主张自己的权利。例如,孩子的护理记录,双方的微信通讯记录,病历本等。当然,月嫂也是一份很辛苦的工作,她们需要在一个月甚至更长时间段内给产妇和孩子提供几乎不间断的贴身服务。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最重要的还是双方给予彼此理解和尊重。
来源:人民法院报